三、结合本案对广告实务界的几点建议
应当说,本案就“使用录音制品制作广告”的行为所产生的著作权纠纷,给广告界带来的启示是多方面的,总结如下:
(一) 获得许可与支付报酬的多重性
就本案而言,如果化妆品公司所录制不是“已经被录制成不同形式的录音制品,在国内和港台地区广泛发行”的歌曲,则要获得词作者、曲作者、表演者的许可,并且要分别向上述三个主体支付报酬。与此同时,获得许可的权利也是多样的。以获得表演者许可的权利为例,如果仅获得表演者的许可对其表演进行录音录像,而没有获得“复制、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”的权利。这时,对于化妆品公司来讲,仍然是不够的。因为,化妆品公司在每一份产品的包装中,均赠送了一张CD唱片,这是一种复制和发行行为。
(二) 注意不要违反行政法规
国务院《音像制品管理条例》规定,“国家对出版、制作、复制、进口、批发、零售、出租音像制品,实行许可制度;未经许可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、制作、复制、进口、批发、零售、出租等活动。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,不得出租、出借、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。”所以,即便是获得了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的许可,也要委托有出版、复制、发行资格的单位进行。这是广告策划与广告制作时要注意的问题。
(三) 寻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支持
使用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制作广告,经常会遇到难以找到著作权人或表演者的情况,同时,也不知道如何向有关的权利人支付报酬。在这里,建议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音乐著作权协会等,从这些组织哪里获得许可,并支付报酬。
四、本案中的相关名词解释:
(一)表演、表演权、表演者
表演:一般是演奏乐曲、上演剧本、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、表情、动作公开再现作品;
表演权:即以公开表演作品,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。
表演者:一般指演员或者其他表演文学、艺术作品的人;
(二)发行权
发行权: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;
(三)音乐作品、录音制品
音乐作品:一般认为是指交响乐、歌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;
录音制品:一般认为是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;